【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0日,伊犁A监管局执法人员李某某和王某某对B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对检查情况进行了确认。李某某和王某某在B公司库房内货架上发现标示新疆C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150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批准文号为新乌药监械(准)字2009第166XXXX号,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26日。在检查时,该150双手套已超过有效期。当日,监管局进行了立案并作出(伊州)食药监械查扣(2015)X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向B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该150双手套。2015年8月25日,监管局执法人员李某某和阿某某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由张某某在该询问调查笔录签名对调查情况进行了确认。2015年9月9日,监管局作出并向B公司送达了(伊州)食药监械罚告(2015)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伊州)食药监械听告(2015)X号《听证告知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新平公司立即改正,并拟给予B公司没收尚未销售的150双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和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新平公司有权于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2015年9月17日,监管局作出(伊州)食药监械责改(2015)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B公司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不得经营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同日,由监管局领导审批,监管局作出(伊州)食药监械罚(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给予B公司没收尚未销售的150双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和处以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监管局向B公司出具了(伊州)食药监械物凭(2015)X号《没收物品凭证》和(伊州)食药监械物凭(2015)X号《(没收)物品清单》,没收了B公司尚未销售的150双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因监管局在作出(伊州)食药监械罚(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直接起诉期限写为3个月,2015年12月15日,监管局出具《关于更正(伊州)食药监械罚(2015)X号案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告知书》,告知B公司更正直接起诉期限为6个月。之后,监管局以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B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
B公司对于行政处罚不服,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002行初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伊州)监械罚(2015)X号处罚决定书。。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6)新40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存放过期医疗器械的库房是否认定为公司的经营场所?
B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1、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及经营场所。其库房并非经营场所。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原规定,已作废)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本公司将“150双手套”存放在库房,尚未销售,也未投入使用,并不违法,不属于该条适用范围。3、监管局对本公司库房存放之物予以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且执法过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被告监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伊州)食药监械罚(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院认为,监管局在对B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公司库房内货架上摆放有过期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150双属实。监管局予以立案,扣押了过期医疗器械150双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对B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B公司提出其库房并非经营场所的问题。因其库房也是存放经营器械的场所,是为了经营使用的,也属于经营场所,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规定的范围。
【评析】
通过以上的案例可知,对于公司存放医疗器械的库房,法院一般认为,库房是存放经营医疗器械的场所,是为了经营使用的,认定为经营场所。
本文来源:公众号“医疗行业律师”

